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65,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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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明知自稱「林正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欲登記設立之合盛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盛興公司)並未收足應收之股款,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由甲○○介紹向乙○○商借,乙○○明知該「林正庸」者借款用途係為表明所欲設立之合盛興公司所應收之股款業已收足,仍自其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滙入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國壽建設有限公司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中,提領五百萬元轉滙往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活期存款第四四一八九四號合盛興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由「林正庸」者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持合盛興公司籌備處設立登記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林熺亨會計師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旋由「林正庸」者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交由甲○○向該管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登記,並據以准予登記及核發公司執照。

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自前開合盛興公司籌備處帳戶中滙出該筆五百萬元之款項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聖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籌備處。

又乙○○復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代欣有限公司(下稱代欣公司)及惠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儷公司)等均未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於受代欣公司之負責人鄭振聲、惠儷公司之負責人姚惠英所託之股東彭孟書之請求,允借款供其等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之用,仍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前述聖光公司籌備處帳戶中分別提領五百萬元滙至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代欣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將代欣公司備籌處帳戶中之五百萬元款項再轉滙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惠儷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由其等委由不知情之林熺亨會計師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提向該管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登記,並據以准予登記及核發公司執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甲○○各幫助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如乙○○、甲○○之行為係幫助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收之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則其正犯係合盛興公司之林正庸、代欣公司之鄭振聲、惠儷公司之姚惠英,然該三負責人之情形究竟如何,由卷內資料無從看出已被偵查、起訴、判刑。

況原審對惠儷公司之負責人姚惠英從未予調查,且與合盛興公司林正庸、代欣公司之鄭振聲,如何應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名原判決亦未予說明,遽予判處乙○○、甲○○均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幫助犯罪刑,殊嫌速斷。

乙○○、甲○○均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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