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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里○○路段僻靜處所,持其另行起意未經許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另案判決),脅迫被害人唐海成、林子賓拿錢出來,致使彼二人不能抗拒,因二人表示身上沒錢,乃強行扯下唐海成掛在頸上重約一兩之金項鍊得手等情,已敍明業經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唐海成、林子賓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翻供所辯:當時係向被害人表示伊在逃亡需錢,唐海成就自動將頸上之項鍊取下交伊,改造玩具手槍插在腰間,並未取出用以脅迫,認係飾卸之詞,為無可採。
聲請再予傳訊唐、林二被害人,認無必要,分別予以指駁說明。
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
自不容上訴人以被害人之間所述稍有不同,而任指其他之指訴,全不可採。
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起訴(內容)是事實,因那天急著用錢,但去向朋友借朋友不在,回頭時遇到被害人,我帶著一隻偵一七七五四號案內交給吳志鳳那把槍,是玩具手槍,裝了一顆子彈,共搶了一條金項鍊,拿去向南投阿輝換毒品施用」、「證人(按即被害人)在警訊中所言沒有意見,我很反悔,我那時很害怕才會都否認,禁見了五個多月,我感到很後悔,但有沒有說『我有槍』及『你們跑的快或子彈跑得快』我忘記了」,於審理時供稱:「起訴內容均實在,我所持的槍即是前案的槍」、「對被害人所言沒有意見。」
對於強盜之犯罪,供述很清楚。
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在第一審之自白犯罪,並無受強暴脅迫而為自白之主張,原審之辯護人竟以猜測之詞,質疑第一審法院是否有脅迫利誘取供情事,難謂係以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又被害人唐海成、林子賓業經檢察官傳訊,陳述明確,原判決於理由內,並已說明無再傳喚之必要,亦不容執此任指原判決違法。
本件上訴人所犯強盜罪,是否與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為連續犯,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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