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照劉志強於警訊,林鋒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係因王祥州騎機車,在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面猛按喇叭,引起上訴人之不滿,才打王祥州。
王祥州亦供稱,係騎機車在上訴人後面按喇叭,引起上訴人不滿,就下來打伊,足見上訴人毆打王祥州,純係因不滿王祥州超車猛按喇叭引起,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上訴人向王祥州索取財物,係在強暴行為完成後,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不符合,原判決以該規定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警訊稱:「在斗六市○○路彰化銀行前毆打王祥州,並令王祥州交付身上之財物、現金、手錶」,林鋒昇於警訊稱:「當車子繞至彰化銀行前,看到王祥州正在自動提款機提款,甲○○便提議要搶王祥州,我與甲○○便從車上各持一支棒子共同毆打王祥州,王祥州被毆傷害,甲○○命王祥州取下手錶、現款」,且經王祥州於警訊、一審中指訴綦詳,為其認定上訴人與林鋒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毆打王祥州,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現款、男用手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共同正犯之林鋒昇於警訊時已明確指出係因看到王祥州在自動提款機前提款,甲○○乃提議要搶,才下車持棒毆打後令其交付財物,被害人係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交付財物,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合。
上訴人及共同正犯林鋒昇於偵查,劉志強於警訊所述係因超車按喇叭引起爭執而施強暴,無非飾卸之詞,為原判決所不採,係事實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認犯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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