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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罪,指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難於脫離一定之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言;
至於以其他不法之方法,例如使用汽車等交通工具,將被害人由甲地強押往乙地,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則屬同法條之補充規定範疇,應依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社溝村稻田旁,因要求鄭秋錦出資與其合夥經營生意被拒,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持棍毆傷鄭秋錦,再將鄭秋錦強押上其所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強載往台中縣大雅鄉停留(就醫),再(經由彰化、南投、雲林等地)載回嘉義縣,方予釋放等情,因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除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鄭秋錦係見到伊害怕欲逃走時跌倒受傷,伊遂扶至伊車上,由民雄載往台中縣大雅鄉國術館就醫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行押解鄭秋錦之犯行有違常理與公正,並為鄭秋錦有高達新台幣五、六百萬元之負債,未因採收梅子獲利,上訴人親自將其送返家門等,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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