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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有本件犯行,但據謝姓少女(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所載)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始逃學離家,上訴人自不可能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予容留,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謝姓少女在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均供稱係自行前往新新旅社接洽賣淫,至事後謝姓少女由宜蘭縣政府安置在○○園時,再接受檢察官偵訊,方改稱係由上訴人帶往新新旅社,顯受社工人員影響在非自由意志情形下為虛偽之供述,原判決竟採為證據,亦屬理由矛盾;
共同正犯王○○子、張○雪業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均予宣告緩刑,上訴人除有前科外,情狀相同,原判決確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其刑之量定顯失公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除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對於該謝姓少女前後供述之差異,以其在檢察官最後一次偵查時,係經宜蘭縣政府安置於財團法人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屬○○園後,再由社工人員陪同接受偵訊,故該筆錄乃出於謝姓少女自由意識下所供而制作,應為真實可採,至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其職權定其取捨,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矛盾情事。
又原判決依謝姓少女之供述,於理由欄二-㈠認明謝姓少女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離家而由上訴人容留之,足徵原判決事實欄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容留謝姓少女之日期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乃顯然文字上之誤寫,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既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可憫恕之處,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
而量刑之輕重,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與張○雪、王○○子間,雖均為共同正犯,但各人之素行、犯罪原因、動機、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有別,是否合於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各有不同,實不容相提併論。
至上訴人既經原審查明其為累犯,且依職權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得諭知緩刑之情形不合,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是否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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