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73,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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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卷附之日本大阪地方法院檢察廳起訴狀、大阪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假釋證明書、假釋許可決定書及上訴人簽具之誓約書,與上開起訴狀、刑事判決譯本,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之上訴人入出境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伊不知友人託伊携帶至日本之茶罐中裝有安非他命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以上訴人之犯行,雖經外國即日本法院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九條前段規定,仍得依我國刑罰處斷,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累犯罪刑,復依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其中之三年免其刑之執行。

顯無上訴意旨所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採為判決基礎之違法情事。

且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之同一犯行,雖經外國確定判決,仍得依我國刑罰處斷之法律依據,上訴意旨,以其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送監執行,因表現優異,獲得假釋並遺送回國,復遭重複判決,指為違背法令云云,乃係對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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