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76,199712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林俊明(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之自白,被害人王雙童、石明生之供述,卷附之贓物領據,查扣之黑色蒙面頭套,並參酌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認案發當日有偕林俊明前往石明生住處,及在原審審理時供承與林俊明戴上預購之黑色蒙面頭套,至王雙童工寮內拿取財物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伊未竊取石明生菜刀,伊係提議與林俊明竊取王雙童財物,由林俊明進去與王雙童聊天,轉移其注意力,不知林俊明持刀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林俊明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雖曾改稱上訴人不知其有持刀行為,查與事實不符,應以林俊明在警訊、檢察官第二次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供情節為真實可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均一再供稱上訴人與林俊明同往王雙童處,意在行竊,不知林俊明帶菜刀,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犯有盜匪(強劫)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林俊明就其所持菜刀來源及犯罪後菜刀去處,前後供述不一,自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對林俊明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就上訴人否認強劫,辯稱:與林俊明同往王雙童處,僅意在竊盜,不知林俊明帶菜刀等語,已加以調查,認與事實不符,對林俊明關於菜刀來源之供述,雖前後不符,一度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判斷,復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且依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從形式上審查,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依上開說明,殊難認其上訴已具備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