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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固亦應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就全部為程序駁回之判決。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之重罪部分,毫不爭執,並無隻字片語敍及此部分是否違背法令;
僅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上開重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部分,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殊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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