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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侵占其業務上向施月嬌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但經原審審理之結果,認僅侵占其中之四十八萬元。
另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張峻榮、林士耀(張峻榮通緝、林士耀無罪確定)共同向仁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仁立公司)詐購牛肉,計值一千零六十八萬二百七十五元,但原審審理之結果,認實係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仁立公司出售予林士耀之牛肉,計值四百八十萬元。
雖侵占價值四百八十萬元牛肉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惟原判決認與侵占貨款四十八萬元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判決依審判不可分關係,就未起訴部分併予審判,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主張上開二項犯罪事實,其構成要件不同,不得併為審判,顯有誤會。
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仍空言否認其侵占貨款四十八萬元,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偽造文書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業務侵占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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