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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查中自白,核與被害人許秀成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溢收款退還證明單,及盜拷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
並以上訴人所辯該支盜拷行動電話係其兄黃天鵬所有,伊未曾使用該電話,及證人黃天鵬於第一審附和其說,認係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均非可採,均在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指為違法。
又被告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查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上述溢收款退還證明單及盜拷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論罪基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述盜拷之行動電話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有無發話及發話對象,被害人是否認識受話人等項,復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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