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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頭部及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上訴人以堅厚鐵槌、木棍重擊被害人徐蘭英頭部及胸部,足以置被害人於死地,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且徐女遭重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合併左側血胸等傷害,送醫時已失意識,足見上訴人下手之重,殺意之堅,其有殺人決意,灼然至明。
徐女幸經救治得宜,得免一死,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上訴指其與徐蘭英為兄妹關係,殊無殺人犯意,亦未持鐵鎚重擊徐女頭部,自無殺人未遂行為,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又指其行為縱不免於刑責,亦僅應構成傷害罪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告訴人周義新及被害人徐蘭英之指訴,證人徐玉英、徐德生之供證,及扣案鐵鎚一支,如何得採為論罪資料,原判決理由一已論述甚詳,既無違證據法則,上訴再事爭論,難謂適法。
再上訴人行為時,並無醉意,原判決理由一復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主張其行為時已達酒醉程度,應屬精神耗弱,復為事實上之爭執,仍非適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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