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83,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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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青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僱用邢宏瑾(已判刑確定),共同貸款予被害人吳秋風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邢宏瑾既參與貸款、收息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論上訴人及邢宏瑾均為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上訴主張邢宏瑾僅係幫助犯,顯有誤會。

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

上訴人僱用邢宏瑾協助其貸款業務,復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招攬生意,貸款予多數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業之意思,上訴人縱令尚從事其他買賣業,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

再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貸款予被害人吳秋風、溫錦銘之日期與事實不符,另認定被害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據、本票係質押予上訴人,理由欄卻說明該等借據、本票係上訴人等犯罪所得之物,且屬上訴人所有而宣告沒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乃予撤銷改判。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卻未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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