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84,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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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四號
上訴人 林菊美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林菊美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或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次按上訴人所指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五府民山字第九八八二六號致台灣省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函,內載:「因該地點(即宜蘭縣南澳鄉○○段一一四號)為南澳鄉○○○地段;

準此,本案土地特殊,如改配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一夕之間平白即可獲得價值數百萬元(新台幣)之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免蒙上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及鑑於政府公共設施用地普遍不足考量,建請將該系爭土地留作政府將來興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不予放租或改配原住民使用。」

經查均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並無職務上登載不實情形,原判決已於理由五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北宜字第八六八○○三六號函影本一份,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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