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85,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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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黃許美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黃許美女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按偽造私文書罪,須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克當之。

原判決理由四說明被告雖於互助會簿上書具「會首吳麗葉」字樣,然被告自小其家人即以「麗葉」偏名稱之,迭據被告、自訴人游吳春金及證人唐玉妹、詹許美桂、蕭來金、周碧枝供述一致,則被告在其製作之互助會簿上書具「會首吳麗葉」,既非假冒他人名義,難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倒會前無人知其偏名為「吳麗葉」,臨訟始謂其偏名為「吳麗葉」,無非圖卸刑責,苟無犯罪,何須逃匿五、六年始經通緝歸案等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但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黃許美女自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其所訴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則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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