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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被害人常○○(女)之地點係在電梯內,理由一復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仍主張其犯罪地點係在電梯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確在電梯內乘常女不能抗拒而加以猥褻,原判決理由一亦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主張常女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再事爭論,亦非適法。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常女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而原判決理由二且已說明本件未併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尤不能指為理由不備。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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