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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陳述,原審就此未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係以「直接換IC換到我的電話裏面,我換乙支」之方式盜用行動電話,並非從空中以無線方式截取合法用戶之行動電話識別碼(內碼)及電子序號,再拷貝至話機使用。
原判決逕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中區分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中政字第八六A四二○○二一七號函述「一般行動電話之盜拷來源」,作為認定上訴人實施犯罪方法之證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認定犯罪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此部分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謝世平及證人楊宗哲所為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供述,以及上訴人所盜拷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中華電信台灣中區分公司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清單、(○九○)五三六九二五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明細表等證據,並參酌中華電信台灣中區分公司該函件,認定上訴人擅自盜拷客戶楊宗哲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行動電話之IC內,並重新設定外碼,持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盜撥通訊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宗哲及電信機構等情,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就此以觀,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除採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採其在第一審之自白及上述補強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採用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及謝世平、楊宗哲之供述等補強證據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且此部分證據之合法性亦與上訴意旨㈠對於警訊自白任意性之指摘無涉,是以單就警訊自白任意性執以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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