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91,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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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由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該款,該公司雖迄未付款,然已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判決未就此審酌,資以改判輕刑或諭知緩刑,有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不當及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量刑之違法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自由裁量範圍,本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矧原判決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審酌上訴人因一時疏失肇事、過失輕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未賠償等情狀,以為科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基礎外,復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拾月,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又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迄未履行給付之義務,且自肇事後已逾半年餘,亦未見賠償被害人家屬,不能執為減輕其宣告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項裁量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和解筆錄、和解書、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通訊處籌備處函等影本,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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