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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而未詳查是否確有綽號「通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走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等之自白,及所查扣之未稅洋菸、無線電、呼叫器與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關緝字第○三八七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保警七二大一中刑字第七九○一號函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行,並非僅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資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姓名不詳、所在不明之證人,欠缺調查必要性,非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是原審未就綽號「通仔」之姓名不詳男子傳訊調查之,要無調查未盡可言。
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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