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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收受綽號「阿生仔」為抵債而交付之系爭行動電話機,並不知係拷貝之機具,上訴人所為應屬不罰;
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知悉本案經過之證人朱新華到庭作證,原判決既未傳訊,又未說明其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罪刑,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
觀諸卷內筆錄,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供認知悉所持扣案之行動電話機為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知悉系爭行動電話機係盜拷他人所合法申請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至上訴意旨所云曾聲請傳訊證人朱新華乙節,經核閱原審卷宗並無其事,所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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