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95,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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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予論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累犯)罪刑,已敍論綦詳。

對於上訴人否認持有銳利之大小刀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向被害人陳星岳強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辯稱:伊前以八萬元向劉玉展購買安非他命,劉玉展轉向陳星岳購買,惟其二人未交付安非他命,雙方因此發生糾紛,案發當日劉玉展與陳星岳至伊住處,三人一起吸用安非他命後,伊僅將陳星岳置桌上之半包安非他命拿走,旋即離去,陳星岳係因其兄陳星洲於通緝中被警抓獲,而挾怨報復伊等語,原判決認係事後卸責之詞;

至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曾國寶、曾景琦之供述,或至為空泛,或與上訴人所供情節相異,原判決認均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詳予指駁、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為辯解,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論,並未針對原判決之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法,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欠妥,難認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曾景琦、葉國樑、曾國寶,顯非適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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