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97,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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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侵入鄰居被害人陳姓女子(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生)住宅,著手強姦被害人未遂之犯行,因予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坦承侵入住宅,否認意圖強姦,辯稱:伊為查看被害人之姊夫有無吸毒而進入被害人住處,因恐遭人認出,乃以自製之面罩矇面,嗣因被害人醒來高喊救命,伊始進入其房間以手摀其嘴,以阻止其高聲喊叫,並未出言恐嚇,亦未觸摸被害人胸部或拉其衣帶或脫其褲子等語,原判決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雖略有歧異之處,原判決認不足據以否定其所述上訴人侵入住宅著手強姦未遂之真實性;

又被害人之胸部、私處及大腿內側無傷痕,上訴人未持所携帶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亦未自行脫下衣褲等情事,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無強姦意圖,原判決俱依調查所得心證,逐一指駁、說明。

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苟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所述不一,其胸部、私處及大腿內側未有傷痕,上訴人衣褲完整,原審何能以被害人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強姦之意圖,其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單憑己見,任意爭論,泛詞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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