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鐘許琴
代 理 人 鐘錫地
被 告 戊○○
丁○○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二七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鐘許琴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丁○○、甲○○、乙○○以榮友不動產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仲介,向詹世春、林昌求購買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五七五、五七五之一、之二、五七八、五七八之一、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被告丙○○係林昌求之代理人,應負責清理樹木及其他入侵東西,故意不清理,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而認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自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郵局掛號郵件回執,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限期內,業補具被告丙○○之自訴狀繕本給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十七、十九頁),該項證據是否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六筆土地,其中第五七五及五七八地號土地,與梁祺崇、梁萬生、梁松山共有之同段第五七六之六地號土地南邊相鄰,被告戊○○係該第五七六之六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買受後,經案外人清除被告戊○○所種植越界之樹木,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被告戊○○明知上訴人未毀損其物,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嫌毀損罪,因認被告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㈡被告丁○○、甲○○、乙○○受上訴人委託仲介買賣上開土地,約定要處理土地上他人所有之樹木,竟未告知買賣實情,又未處理其上之樹木。
因認被告丁○○、甲○○、乙○○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惟原判決依憑證人丙○○與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委員王石柱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上訴人被訴毀損案件調查中暨證人楊正男在原審之證言及附於該案卷之調解筆錄影本,資以認定被告戊○○並未捏造事實誣告;
並以被告丁○○、甲○○、乙○○於買賣成立後,應允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上有爭議之樹木,未為處理,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科以背信罪責,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丁○○、甲○○、乙○○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彼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以有新事實、新證據原審漏未審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關於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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