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00,199712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初起,以其承租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至四樓房屋為營業場所,開設萬年青推廣中心以掩護從事猥褻之色情按摩。

並僱用上訴人甲○○擔任現場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及上訴人丙○○擔任會計,負責接聽電話及記帳,月薪為三萬元。

乙○○與甲○○、丙○○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容留女服務員曹士芬及吳麗美等良家婦女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四樓之房間內為猥褻行為。

由女服務員為油壓之服務,並按摩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為止;

而男客亦得撫摸女服務員胸部、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一節收費二千元,由乙○○與女服務員均分牟利。

乙○○、甲○○及丙○○三人均以此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

迨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乙○○及甲○○所共有供二人與丙○○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廣告三張、編號二

、三之帳冊二本、帳單四張、營業收支表四張、刊登報紙廣告收據三張、萬年青名片一盒、進入三、四樓密室之鑰匙二支、及經營色情營業之所得一萬六千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渠於警訊時遭警刑求,所以不得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為刑求之抗辯。

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敍,而逕採乙○○警訊中之自白,資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一至五行),尚嫌與證據法則相違。

㈡、原審採信證人吳麗美、曹士芬二人在警訊中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一、十二行)。

但渠二人於警訊時均證稱上訴人等共容留四名婦女為色情按摩(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九頁)證人林漢增於警訊中亦供稱,除吳、曹二女外,曾由姓高及姓葉之小姐為其做色情按摩等語(見偵查卷十五頁背面);

而原判決却認定僅容留吳、曹二女為猥褻行為,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自欠允洽。

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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