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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不滿彰化縣員林鎮○○街七○號永豐計程車行負責人洪溫添對其詈駡取笑,亟思報復。
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凌晨,先至同鎮○○路遠東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分裝於其所有之二個二公升裝之機油瓶內,瓶口再塞入布條。
旋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QK-四五一七號小客車,攜帶該二瓶內有汽油之機油瓶,前往當時有人所在,且二樓為洪溫添住處之永豐計程車行內。
取出其中一瓶置放在洪溫添所有,停置於該車行屋內一樓之車號N八-○○八號營業小客車後車廂上,並以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火引燃,以此加害車輛財產之事恫嚇洪溫添。
適在該車行內之司機陳大鵬、張鴻臨見狀出面阻止。
被告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將該正燃燒之汽油瓶朝陳大鵬、張鴻臨身上丟擲。
陳大鵬因閃避不及,遭該汽油瓶潑灑而出之汽油及火苗淋身而起火燃燒,致其受有臉部、頸部、前後胸及兩側上肢二至三度灼傷達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傷害。
張鴻臨因閃避得宜,僅其頭部右側頭髮遭潑灑而出之着火汽油燒落。
另部分灑出之着火汽油則延燒在車行內之桌子及電話線(毀損部分,業據洪溫添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旋為在該車行之其他司機予以撲滅。
被告則迅即駕車逃離,而在永豐計程車行二樓睡覺之洪溫添,經人叫醒下樓見狀,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乃打電話向警方報案。
嗣被告於約隔十分鐘後,再度駕車回永豐計程車行觀看,適警員張首意、蘇鴻龍接獲報案趕至現場處理,即以警棍將甲○○所持之另一汽油瓶打落,並與永豐計程車行內之司機合力將之逮捕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與傷害人之身體二罪刑(均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案起訴書,係指被告因與上開永豐計程車行之負責人洪溫添有口角糾紛,思欲報復,竟携帶內盛滿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汽油之機油瓶,前往當時有人所在之該計程車行內。
將汽油潑灑在洪溫添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後車廂上,並點火燃燒。
客觀上有造成計程車起火爆炸燃燒,而延燒全屋可能之公共危險事實。
並無一語涉及以加害車輛財產之事恫嚇洪溫添,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
且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與恐嚇危害於安全,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是否有事實之同一性,尚非全無審酌之餘地。
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起訴法條,論被告以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刑,已屬可議。
㈡原判決謂被告點燃上開裝有汽油之機油瓶後,陳大鵬、張鴻臨出面阻止,被告竟將該正燃燒之汽油瓶朝陳大鵬、張鴻臨身上丟擲云云。
如果所認無誤,而以燃燒中之汽油潑灑人之身體,會使人遭受嚴重燒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乃一般社會所認知。
被告竟持燃燒中之汽油瓶丟擲陳大鵬、張鴻臨,使陳大鵬臉部、頸部、前後胸及兩側上肢二至三度灼傷達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經長期醫治後,仍造成皮膚所含黑色素死亡,對陽光、熱水等熱類發癢之重大難治傷害。
另張鴻臨因閃避得宜,僅頭右側頭髮燒落。
則被告縱無使陳大鵬、張鴻臨受到重傷之直接故意,但是否無預見以燃燒中之汽油丟擲潑灑人之身體,會發生嚴重難治之灼傷,且所產生之結果,並不違背其預見本意之未必重傷害故意﹖似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被告不成立重傷害罪責云云,亦屬未洽。
㈢被告辯稱:伊患有精神異常病症,於為上開行為時,感應到洪溫添在駡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四○頁,原審卷第九八頁),並提出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詳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確因精神分裂異常,被害妄想而前往門診。
另證人即警員張首意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恍惚、眼睛瞪大發紅,臉色異常,好像精神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二二頁)。
則被告所稱,似非無據。
其為上開犯行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尚非無疑,自應經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診察鑑定,以資斷定。
乃原審未經專門研究之單位診察鑑定,遽以台灣台中看守所特約醫師之簽註意見,認定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尚嫌率斷。
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
原判決謂被告將汽油瓶放置於洪溫添所有上開N八-○○八號營業小客車上,並點火引燃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已著手加害洪溫添之財產,而非以未來惡害通知洪溫添之情形。
是否僅成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行﹖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遽謂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該罪云云,亦欠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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