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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邱松根律師
被 告 蔡柴仁
乙○○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隆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隆育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木材加工(製造木片)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五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等部分場地及設備出租予蔡柴仁、乙○○使用,惟其仍使用與前開門牌廠房連接之同鎮○○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連接之倉庫。
其原應注意該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連接之倉庫面積為三百餘平方公尺,其內堆積木材及木材加工餘料,為危險之可燃性物質,屬危險工作場所,應派人管理,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隨時注意防範火災危險,致前開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因無人管理,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遭不明起火原因之明火引燃,未能及時將火撲滅,火勢因對木材等可燃物質燃燒擴大,因而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巷二
、四、六、八號等房屋,將各該房屋燒燬,並使住於前開四號之張林玉霞受全身百分之七十五之二至三度灼傷、吸入性灼傷,經送羅東博愛醫院轉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因灼傷後心肺腎臟衰竭不治死亡;
林芳妃之頸部二側、上肢、右小腿受有百分之十之二至三度燒傷、右眼角膜上皮損傷等傷害,經林芳妃之父林錫龍等人告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柴仁與乙○○經營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佑誠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向甲○○租用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五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含門牌為同鎮○○路二十八巷七號及七之一號倉庫)之部分場地,而與隆育公司共同使用倉庫等設備,其二人原應注意倉庫內堆積木材及加工餘料,為中度危險場所,應配置適當之滅火器並派人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發生上開火災,造成上開損害,認蔡柴仁、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蔡柴仁、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蔡柴仁、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蔡柴仁、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事實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尚有其他必要證據未經依法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被告蔡柴仁、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是租木材場,但儲木池及儲木場(火場)都我在使用,現場照片右側製好三角木及木板是我的。
發生火警之佑誠木材行是我們共同經營,當天蔡柴仁的車子停在火災現場門口等語(見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六、五一、五
二、一○四頁反面、一○五頁反面)。似已明白供承彼等所經營之佑誠公司,承租被告甲○○之廠房,並使用發生火災之儲木場,以供放置三角木及木板等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所稱:火災現場我及乙○○、蔡柴仁都有使用,裡面堆積的東西有我們三個人的,乙○○所有代工部分的東西,是他自己放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頁反面、一○五頁)。
及證人張鴻棋所證稱:火災現場的BMW車子,是蔡柴仁所停置,木材是佑誠木材行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五頁反面、一三四頁反面),證人林豐盛所稱:火場現場照片上之角材及木材是乙○○的,我知道乙○○裁好的木材有放置在倉庫火災現場等語(見同上卷一三四頁,第一審卷第五○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三頁)之情節若合符節。
則被告蔡柴仁、乙○○是否對上開發生火災之倉庫現場,並無使用管理之支配權,僅係被告甲○○允許使用之部分始可使用﹖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其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蔡柴仁、乙○○二人就上開火災發生,是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疏失責任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明白審認。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其二人與被告甲○○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並未載明使用範圍包括上開發生火災之倉庫部分,即為被告蔡柴仁、乙○○對火災現場無管理支配之有利認定,顯屬違誤。
㈡證人何麗珍雖證稱:七十九年八月間,甲○○曾向伊購買六具泡沫滅火器,由伊親自到上開火災現場裝設,八十年八月係伊來換藥,於八十一年間再換藥等語。
但其另稱:八十一年換藥時,伊未到上開火災現場,係由甲○○集中後,伊帶回換藥後,再交由甲○○自己裝掛(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對於火災發生時,倉庫火場有無掛設滅火器,似未確切知悉之,原判決以其證述,為發生火災時現場有裝設滅火器之依據,已有可議。
且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王瑞德、吳志明證稱:去火災現場灌救時,未看見有人拿滅火器救火,勘驗火災現場時,亦未發現消防器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三、九四頁反面),被告乙○○、蔡柴仁亦稱:火災現場未配置消防滅火器等語。
與甲○○所稱:現場裝有滅火器等語,及證人張慶和、林豐盛所證稱:火災現場有裝設滅火器,發生火災時有拿滅火器幫忙滅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六、一○八頁)出入歧異,亦與第一審勘驗火災現場時,樑柱留存泡沫滅火器噴灑之痕跡(見同上卷第五四頁)互相齟齬。
則於上開火災發生時,現場究竟有無裝設適當數量之滅火器﹖仍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甲○○及檢察官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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