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件(一)及(二)所示歌曲,乃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等數家發行公司已註冊(如原判決附件五)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已登記之著作權。
竟意圖銷售,未經上開所示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被查獲止,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七巷六十號,以其所有拷貝機十八台、裁帶機二台、收錄音機二台、重製翻拷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盜版錄音帶成品及如原判決附件(三)半成品共計一萬四千八百四十捲,並以之為常業。
又擅自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上址,重製翻拷如附件(二)所示盜版錄音帶,並以之為常業。
均同時未經原判決附件(五)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同意,基於概括犯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印刷廠,印製含有如該附件(五)所示商標圖樣之錄音帶外標如原判決附件(四)四千零五十五張,加以包裝完成,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出售予不詳姓名錄音帶販售商或自行於路邊及夜市販賣。
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方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七巷六十號製造工廠及其台南市○○街一二七巷五號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已重製完成錄音帶一萬四千五百捲及附件(三)所示半成品三百四十捲,暨附件(四)所示印製有仿冒附件(五)所示商標圖樣之卡帶外標四千零五十五張,及拷貝機十八台、裁帶機二台、收錄音機二台、預備供重製錄音帶所用之盤帶(即空白帶)四十九捲、錄音帶外盒一百五十五個。
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載送包裝成箱之盜版帶至台南市○○區○○路四六一巷六十九號聯州貨運公司托運時,為警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件(二)盜版錄音帶六箱共一千五百六十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之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所示上訴人重製錄音帶成品與半成品,及原判決附件(四)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錄音帶外標等扣案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著作財產權人如查無核准註冊或登記紀錄,並不代表其無著作權,是上訴人上開犯行,均係觸犯著作權法。
又依證人即警員康春興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王學泰之指訴,足見新近重製之錄音帶約有六成,其中許多錄音帶係最近發行之歌曲,上訴人所辯:伊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即未再重製盜版錄音帶等語,與事實不符。
再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之新格、新力、滾石等商標專用權,均經申請延長商標專用權,上訴人所辯:上開商標專用權未經延長等語,亦非有據。
又扣案之AIR SUPPLY,THE EARTH IS 等歌曲,因美國人之著作與我國有互惠協定,於我國亦享有著作權。
且其錄音帶外標印有「飛碟企業有限公司」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應受有關著作財產權人推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間即為上開犯行,迄至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次被查獲,期間長達二年餘。
第一次被查獲後,仍未中止而繼續犯之,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被查獲,且查獲之盜版錄音帶達一萬六千多捲,其復稱:盜拷之錄音帶,以每捲新台幣(下同)十五元價格售予大盤商,或在路邊攤販售,每捲賺取四至五元之利潤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有反覆從事上開犯行並以其收入維生之常業犯,縱其另有其他收入,亦無礙該罪行之成立,其所辯:伊所為不成立常業犯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AIR SUPPLY,THE EARTH IS 是否為美國人之著作,而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障﹖原判決未加以調查說明。
又未具名告訴之瑞星等公司之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是否有受侵害﹖原審亦未詳予調查,均屬違誤。
另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常業犯之情形,原判決論以常業犯,亦屬不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乃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漫為爭辯。
尚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