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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戊○○
甲○○
丙○○
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榜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戊○○、丁○○分別係上訴人乙○○之胞弟、堂兄、堂嫂、朋友。
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甲○○因任職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柯林頓」住宅工地主任,而持有陳啟富所有同巷四十三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
八十四年九月間,乙○○知悉上開權狀內容,認有機可乘,遂與戊○○、甲○○、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約明利用該權狀詐款朋分花用。
乃由乙○○按址前往,查知陳啟富所有上開房屋招租中。
乃推由丙○○、戊○○夫妻佯裝開設貿易公司,向陳啟富承租該屋。
再由乙○○冒名「王金國」,偕丁○○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至陳啟富住處,藉詞開設公司之需要,騙使陳啟富將其印鑑章蓋於乙○○所攜之公司申請表格上,並索得陳某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
再乘陳啟富不注意之際,擅自竊換陳啟富所有上開房、地新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
是日下午,乙○○即往臺中市某處,央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陳啟富之印鑑章一枚。
旋持該偽刻之印鑑章,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三號六樓林清記代書事務所,假冒「陳啟富」委託該事務所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助理謝孟曉於翌日,持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依乙○○之授意,以「陳啟富」之名義填具委託書,而予偽造。
謝孟曉旋據以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向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陳啟富」之印鑑證明。
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簿冊上,並製發「陳啟富」之印鑑證明予謝孟曉轉交乙○○,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啟富。
渠五人為達成利用本件所有權狀冒貸之目的,推由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街某處,將陳啟富及其妻黃清新之基本資料連同乙○○、戊○○二人之相片,透過綽號「阿郎」轉交由綽號「阿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張五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偽造「陳啟富」及「黃清新」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陳啟富、黃清新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乙○○取得該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連同前揭陳啟富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竊換所得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正業代書事務所,向負責人即不知情之代書鄭文在,委託其以「陳啟富」為義務人,「黃清新」為債務人,及以上開權狀所示房、地為抵押品,代向新莊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
鄭文在依其委託填具上揭內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土地抵押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陳啟富」、「黃清新」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陳啟富、黃清新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彼二人。
並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
矇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陳啟富、黃清新之權益。
鄭文在於接獲上開地政機關依不實登載資料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即併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依委託之本旨,連同前開不實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送交新莊農會代辦貸款事宜,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文件。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隻身前往正業代書事務所,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文在表示亟需現款一百八十萬元清償賭債,求先告貸,俟本件貸款撥下後再行扣償云云。
鄭文在要求其書立借據並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保。
乙○○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同前概括犯意,當場偽造以「陳啟富」為發票人、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五一五三四號之本票,及「陳啟富」為借款人之借據各一紙,交付鄭文在作為擔保及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啟富。
鄭文在誤信為真,致陷錯誤,而當場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乙○○。
由於本件貸款送新莊農會申辦後,因乙○○未配合辦理抵押貸款之對保手續,鄭文在心生疑竇,便依貸款資料所載陳啟富之住址前往查詢,知係騙局而查獲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
及論處甲○○、丙○○、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原判決諭知沒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啟富印文二枚、黃清新印文一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之陳啟富印文六枚、署押一枚、偽造之黃清新印文六枚、署押一枚;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啟富印文三枚、署押一枚;
委託書上偽造之陳啟富印文、署押各一枚。
但於事實內對於所沒收之印文、署押之數量並未明白記載,致諭知沒收,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適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僅交付陳啟富之印鑑章予不知情之代書鄭文在,以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提出申請。
另認定在該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亦偽造「黃清新」之印文。
則該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黃清新」印文,究竟是如何加以偽造?是否委由不知情之鄭文在偽造「黃清新」之印章以偽造其印文?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致事實尚屬不明,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
㈡依偵查卷所附由鄭文在提出之證物所示,尚有陳啟富名義之「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請書」、「授權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
似為上訴人等利用鄭文在偽造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同時所偽造。
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行為與起訴部分,即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自屬可議。
㈢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文在表示亟需現款一百八十萬元清償賭債,求先告貸,俟本件貸款撥下後再行扣償云云。
鄭文在要求其書立借據並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保。
乙○○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同前概括犯意,當場偽造以「陳啟富」為發票人、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及「陳啟富」為借款人之借據各一紙,交付鄭文在作為擔保及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啟富。
致鄭文在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乙○○等情。
但對於乙○○另行起意偽造「陳啟富」為借款人之借據並行使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並未依法論處,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且此部分原判決既認定與前犯偽造文書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則乙○○單獨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與其餘上訴人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詳酌審認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欠當。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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