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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賴姓及陳姓二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詳細姓名及年齡均詳卷)之證言,暨上訴人甲○○於第一、二審偵審中所為:其確曾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媒介賴、陳二少女與不詳姓名之客人姦淫,其每次抽取二千元牟利等情之自白及於警訊中所坦承:「陳、賴二少女曾告訴我其年齡僅十七歲」等語。
認上訴人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與人姦淫,犯行明確。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與賴姓少女係於為警查獲後,始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筆錄,伊等均坦承不諱,並無虛捏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葉智慧於原審供證明確,上訴人所辯:賴、陳二女之警訊筆錄虛偽不實,係故意誣陷入罪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僅媒介賴女與人姦淫,未曾為陳姓少女媒介,亦不知賴姓少女未滿十八歲,又賴女之警訊筆錄虛偽不實云云。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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