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10,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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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古 文 福
古謝麗珠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游黃碧珠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古文福與上訴人古謝麗珠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賦樺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賦樺公司)。

古謝麗珠為登記負責人,古文福為實際負責人。

古文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以賦樺公司名義,召集互助會。

並以賦樺公司為會首,與各會員間約定,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於第三個月二十日加標,開標地點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十號。

開標時由會員書寫標單,上載姓名、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

若有欲參加競標而未克到場之會員,則委託古文福代書姓名、投標金額,參加投標,並當場宣布何人得標。

詎古文福、古謝麗珠二人因賦樺公司資金調轉不靈,急需金錢調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上揭開標地點,由古文福主持開標,並先後偽簽會員陳黃碧霞、游黃碧珠之署押及填寫出標金額一萬一千六百元、一萬四千二百元於標單上,並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比標而標得會款。

復先後向其他未得標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三萬八千七百元、向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三萬五千八百元,使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分別詐得八十萬六千四百元、五十三萬七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冒用自訴人名義製作標單冒標會款情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第一審自訴人代理人陳建財之指訴,及證人陳楊玉綢之證言為據;

惟查陳建財於第一審陳稱:「用電話標,都無人到場,我不知其有無冒寫別人的名義於標單。」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

並未陳明上訴人等有冒用名義製作標單情事。

至於證人陳楊玉綢雖證稱:「……標會現場有去看過,標單上都有寫名字與金額,如請被告代標,亦一樣有寫名字於標單上。」

云云,然亦同時證稱:「標了以後就未去」等語(見第一審第五十八頁)。

而陳楊玉綢係於第九會得標,計算其得標時間應係八十四年三月得標。

依其所供,其得標後即未前往標會現場,其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標會時,該證人既未在場如何能知上訴人有冒用自訴人名義製作會單冒標情事,而可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

遽予引用上開證人供述,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文書犯行,難謂無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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