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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同月二十四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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