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錦地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自訴意旨略稱:緣春煇新世界大樓為上訴人公司於十餘年前向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價購作為百貨商場之用,現場建物價值隨都市發展更新,與當初之買價相差不可以道里計,實為東光公司最重要之資產,亦係東光公司股東權益之最大保障,詎東光公司原任董事長即被告甲○○於同時任春煇公司董事長期間,代表春煇公司以東光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具函催告,繼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買賣契約已因未付價金而解除,前開大樓應移轉登記予原賣方春煇公司時,竟不思阻止,亦未積極通知董事、股東,研商因應之道,致遭判決敗訴,復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坐視上訴人公司重要資產流失,顯已嚴重失職,有負公司股東之付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東光公司股東甘建福曾因本件被告處分前開公司重要資產之行為,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其移轉行為之帳目亦未交待清楚,公司股東全然無法知悉該財產流動之原因為何,及是否損及公司股東權益。
且東光公司自成立以來,長期未能召開股東會,對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做一完整之報告,被告亦未分發股息及紅利予各股東,各股東之出資如石沈大海,對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亦全無所悉,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指定檢查人查核東光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旋經同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指定張俊德會計師為檢查人,有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而被告迄未將東光公司之㈠銀行貸款明細表。
㈡房屋出租之保證金收入及租金收入明細表。
㈢現在出租狀態(承租戶及月租)。
㈣現金流量表。
㈤股東往來明細。
㈥出售資產及其收入明細。
㈦帳冊憑證等資料,提供張俊德查核,業經證人張俊德證述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八頁),並有存證信函及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承諾將東光公司所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時,東光公司是否已無資力返還買賣價金﹖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致東光公司發生損害﹖均未明瞭,應詳加調查、釐清。
次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先稱:「被告甲○○尚無背信之故意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背信罪嫌,援諸前揭規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云云,繼稱:「原審(指第一審)因而為被告黃馨齡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彼此矛盾。
又被告基於雙方代理,並於春煇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判決確定後,即將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三號二樓等樓層作價抵償予被告,黃馨齡、黃麗齡、郭振齡,其間有無利益輸送,致生損害於東光公司之情形,宜一併研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背信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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