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遠捷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錢國成律師
牛湄湄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擔任春煇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監察人,均受春煇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
乙○○代表春煇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起訴請求移轉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三號二樓(下稱A屋)及台北市○○區○○街五○號二樓(下稱B屋)之房屋所有權,且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取得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並告確定。
乙○○另於八十一年間代表春煇公司向東光公司起訴請求移轉台北市○○○路四一三號地下一樓(下稱C屋)、台北市○○街四十六號地下一樓(下稱D屋)、台北市○○街四十八號地下一樓(下稱E屋)及同街五十號地下一樓(下稱F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並告確定。
乙○○、丁○○非但未為春煇公司利益,保護公司財產,竟與時任春煇公司董事之被告丙○○,及股東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為春煇公司妥善處理財務之任務,即擅自以低價抵償春煇公司對被告等之借款債務(春煇公司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六十八萬元、丁○○三千六百萬元、丙○○三千六百萬元、甲○○三千四百萬元),且上開借款顯非真正,東光公司與被告等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虛偽(A屋移轉於乙○○、B屋、C屋移轉於甲○○、D屋移轉於丁○○、E、F屋移轉於丙○○),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丁○○背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乙○○、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丙○○、甲○○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位於與上開系爭建物同一棟大樓之房屋,包括台北市○○街四十六號五樓、七樓
、十一樓、同街四十八號五樓、七樓、十一樓,台北市○○○路四十三號七樓、七樓之十四、十一樓、十一樓之四、十樓之十四、一樓及三樓之房屋送鑑價後,每坪價格均在二十二萬元以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宙字第九二七三號卷送之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中南字第一○○一三號鑑定報告、八十三年度民執壬字第七八九三號卷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求所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三)台研字第一○○○五號鑑定報告書及八十三年度民執荒字第七六四四號卷送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三)泛亞字第○九八○號不動產鑑定報告各一紙可證,且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一案中,陳述春煇公司資產僅房屋一項價值已達三十億元以上,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以八十二年時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房屋總面積五千三百零九點三二坪,加上東光公司應還之房屋面積五千一百二十點九七二坪,合計共持有房屋為一萬零四百三十點二九一坪,其每坪之平均單價至少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三點八元,而本件被告乙○○、丁○○等用以抵償之房屋為錦州街五十號之二樓及地下一樓,四十六號及四十八號之地下一樓及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二樓、地下一樓,以該建物地處之區域狀況,交通便利程度及鄰近房屋市場交易供需綜合判斷,其價值絕不亞於上述送鑑價之樓面,但其餘大華鑑定公司、立宗鑑定公司却每坪鑑價為七、八萬元,彼此不符,攸關被告等是否以低於市價作價抵償,及背信罪之成立,應予釐清。
次查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乙○○為春煇公司董事長,丁○○係監察人、丙○○為董事、甲○○係股東,竟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私自將占公司一半之房屋,作價抵償積欠被告等之債務,其何以規避此程序﹖該等行為是否違背為春煇公司妥善處理財務之任務,應予究明。
又被告等與東光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行為,何以虛立買賣契約,並持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其動機何在﹖若已知情,能否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均有研求之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自訴意旨,認與前開背信撤銷發回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一併發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背信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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