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19,199712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九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指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由被告甲○○出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報汽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於三重市失竊,並無證據,當係指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申報失竊而言。

又汽車由莊兩家駕駛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遭警截獲,通知莊某前手即上訴人乙○○及車主即被告丙○○到警局說明,該日僅由丙○○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及中山分局陳報,略稱:「系爭汽車出車禍毀損,委託固位汽車保養廠修理,車禍發生時我本身亦受傷,所以委託我妹婿林國泰全權處理,八十四年七月間我前來三重市看車時才發現車子已經不見了,我便積極找我妹婿,但無結果,我現在已找不到其本人,希望警方依法處理,並且要對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及固位汽車保養廠提出告訴,賠償我的損失。」

、「林國泰目前因涉詐欺案高雄法院通緝中,我是在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才知道我的車是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八號固位汽車保養廠內修理,我妹婿林國泰從未告訴我,直到八十四年七月中旬由保險公司告訴我的」等語,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考,該日被告甲○○並未到場,更未作何申告,質諸上訴人亦承認屬實。

被告丙○○委託林國泰處(修)理汽車,既未囑其出售,代售之林國泰又因躲債藏匿,未將代售車之事告知丙○○。

系爭汽車原在固位汽車保養廠,茲固位保養廠倒閉,負責人郭源瑞藏匿,汽車不知下落,被告等懷疑汽車失竊,而向警方作前揭之申報,難認全係出諸虛構。

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全然採信丙○○、甲○○、林國泰三人互相勾串、含有諸多瑕疵之供證,對其中矛盾不一之處並未調查審認,又輕率捨棄許恩銘、高旭麟、劉國章等人之證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採證不依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而言。

原判決既引述被告丙○○在警訊制作之筆錄內容及被告甲○○向慈福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之情形,均未明白或可確定指訴上訴人為竊車者,即無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已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且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容任意指其違背法令,原審綜合各項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被告等懷疑其汽車失竊而向警方所為之申報,難認全係出諸虛構,已於理由內說明綦詳,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已不相適合,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出面向警方謊報汽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於三重市失竊,請警方追查贓車下落,而未指定犯人,向警方申告之部分,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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