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已期滿未撤銷緩刑),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陳長壽合資購買澳底籍興達三號漁船並登記於陳長壽之妻陳林素珍之名下,且由陳長壽任船長,甲○○則任進出漁港時駕駛及捕魚工作,另僱用陳福星掌管機器之工作,三人基於共同運送政府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下午四時許,至澎佳嶼東方附近領海內,自某不知名大陸漁船上接應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即大陸酒「貴州醇」五十箱、「尖庄五糧液」五十箱,合計二千瓶(重量每瓶不含瓶重即達 500ml),總重量逾一千公斤,且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一六、七二○元,而後由三人共同將酒搬運至漁艙內藏匿,上面另再覆蓋漁貨及碎冰,運送回台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欲伺機交予不知名之貨主,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上午船檢時經警查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陳長壽、陳福星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走私之警員劉立文結證屬實,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七、四基普緝驗字第○五一五四號及八十四、八、七基普緝一字第○五九七○號函各乙份在卷足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其漁船在澎佳嶼附近海上,有不知名大陸漁船上之大陸漁民多名,將本件大陸酒強搬至伊船上,伊當時在船艙內睡覺,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上訴人請求再傳共犯陳福星、陳長壽二人,核無必要,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其與陳長壽、陳福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第一審援引上開法條及同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廿八條,並審酌上訴人有走私前科及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及說明查獲走私之大陸酒,業經海關沒入,故不予沒收之理由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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