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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與少年阮○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理由內亦說明被告與少年阮○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主文則漏未諭知共同,即屬判決理由矛盾,難謂為適法。
㈡原判決理由二僅抽象記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云云,惟原判決並未就本件個案說明各該事項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之具體情形,其科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據以斷定。
本件被告之犯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其動機顯非高尚,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不可謂不高;
又就其行為時外在之刺激加以檢驗,自其倫理價值面觀之,係屬卑鄙而非正直,依其強度面觀之,係屬微弱而非受極大誘惑令人無法抗拒者;
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具有有意性、惡質性、公共危險性、反社會性、計劃性與利用被害人之無防衛性,已顯出其犯罪有常習與集團化之傾向;
遍閱原判決亦全無關於被告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之敍述,且亦全然未加審酌,究竟被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與需要性之高低程度為何,未見說明;
就被告之品性言,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另犯結夥強盜罪,被告對刑罰之痛苦感受性與刑罰接受性,原判決亦顯未加以審酌考慮,原判決僅以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作為從輕科刑之理由,而未審酌被告其是否係自發或有悛悔誠意之自白,或其供述對真實之發現具有重要性,及行為人於此是否仍顯現出其對法秩序之敵對狀態,科刑顯有未當,且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亦有悖逆,而未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與法律秩序之理念,顯已逾越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判決不僅理由不備,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少年阮○虎(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同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許,由阮○虎騎機車後載甲○○,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二段四三七巷巷口、桃園縣平鎮市振興路地下道內,由甲○○下手搶奪騎乘機車之婦女鄭月梅、吳麗秋之皮包(內分別有現金、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存款簿、保險卡、呼叫器等物),得手後,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其餘則丟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少年阮○虎二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二次搶奪犯行,理由內亦已說明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原判決主文雖漏列「共同」二字,僅係制作判決時因文字脫漏,致判決主文用語欠當,且顯然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此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尚屬有間,要難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雖未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之具體情形,惟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敍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即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再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難謂於法有違,亦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准許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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