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25,199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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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無非以證人張輝耀於歷審供證告訴人張志明係其向自被告服務之燁展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展公司)承攬高雄縣大寮工業區內工程之林錦輝轉包工程所僱用之工人,所得工資係其向林錦輝領來分發的等情,及被告於原法院前審提出之張輝耀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電傳燁展公司之工資明細表上載稱「張志明八萬元,附註『印章代刻費用下次工資扣、身分證影本補寄』等語」為依據,而論斷起訴書所指被告偽刻張志明之印章進而偽造張志明於八十年五月至十二月共領八萬元(新台幣)工資之領薪表、並憑以製作商業會計帳冊等事實,為不能證明,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張志明於八十年一至六月及八至十二月係分別在宜蘭縣羅東鎮合環企業有限公司及瑞成企業社工作領薪,業據其於告訴狀陳明,且有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二張在卷可稽(偵字第二六五六號卷頁一反面、四至六),此等證據與前開張輝耀供證有無矛盾,原審毫未調查論列,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㈡、前開工資明細表並未載明張志明所得八萬元係何時工作之工資,且果真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電傳至燁展公司,被告何以未於八十三年六月偵查之初提出,而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始於第二審提出﹖原判決未說明其與本件前開要證事實如何具有關連性,即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

㈢、被告所提出由張志明立具(未書日期)載稱「茲收到應繳北區國稅局稅金共計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正」之收據(影本存上訴字卷證物袋),是否因被告偽報本件工資致張志明應多繳該金額之所得稅而以該款彌補﹖林錦輝是否確曾向燁展公司承攬工程轉包於張輝耀僱用張志明等工人工作﹖凡此俱與認定被告有無犯本件之罪,至有關係,原審對前者未予論列,對後者未向戶政事務所或警察局查明林錦輝住居所進而傳訊,俱嫌未盡查證能事。

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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