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28,199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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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三二六七、二二一八、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強盜部分,及甲○○搶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乙○○、鄧冀民、鄭國益中之一人或二人結夥,而於原判決附表三(甲○○判決附表三)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強劫被害人郭美玲等人之財物,其犯罪事實詳如該附表所示。

上訴人乙○○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甲○○、鄧冀民,先後二次於原判決附表二(乙○○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強劫王月桃、陳美琪二人之財物,其犯罪事實亦詳如該附表所示。

甲○○又另行起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六十三號,趁被害人謝幸燁不備之際,搶奪其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等情,因而撒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此項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亦即其具體之犯罪態樣為何﹖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持西瓜刀施強暴」、「持玩具手槍施強暴」、「持西瓜刀、玩具手槍施強暴」致使不能抗拒等情,而於上訴人二人施用如何之強暴方法﹖其具體態樣為何﹖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㈡甲○○對強劫王月桃財物部分,雖稱乙○○亦有參與,上訴人乙○○於警訊及第一審亦坦認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三頁),但於原審則否認有上開事實,而被害人王月桃於警訊時,雖曾就乙○○之口卡指認其為搶嫌之一(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十三頁),但於第一審除指認甲○○外,對乙○○則稱不能指認(一審卷㈠第一一二頁反面)。

於原審又明確指認乙○○並非搶嫌(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

綜觀三人之上開供述,除甲○○所供一致外,乙○○、王月桃前後供述則不相符合。

實情究何﹖何以王月桃前後之指認有如此大之差異﹖原因何在﹖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對王月桃於原審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當。

㈢上訴人甲○○一再辯稱:強盜部分,其係自首,且恐有疏漏,而主動要求刑警借提訊問,追出全部犯行云云(一審卷㈠第十五頁反面、第廿一頁反面、第廿二頁、第五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

證人吳克倫亦稱:甲○○係騎贓車被查獲,再向保安隊坦承強盜犯行等語(一審卷㈠第二一五頁)。

卷內資料亦顯示甲○○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十四時許,因騎乘贓車,在台南市○○路○段二號旁巷內為警查獲,於警訊時主動供出犯有強盜案件(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八頁),如均無訛,則關於強盜罪部分,上訴人甲○○所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非無深入探求之餘地。

㈣關於甲○○搶奪部分,被害人謝幸燁雖稱: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甲○○約我見面,要我以十萬元贖回被劫珠寶,我從後口袋拿出二萬元,他又從我手中「搶走」該二萬元等語(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廿七頁),但對如何「搶走」﹖其態樣為何﹖則語焉不明。

而上訴人甲○○則稱:不是搶的,是謝幸燁願以十萬元贖回珠寶,見面後,因他只給我二萬元,尚欠八萬元,所以沒將珠寶還給他,另約定待八萬元付了之後,再將珠寶交還云云(一審卷㈡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

實情究何﹖第一審亦認有傳喚謝幸燁,詳予調查之必要,竟又於傳喚一次未到後,即未再予傳喚(一審卷㈡第一四三頁),原審亦未予傳喚調查,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二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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