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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借貸帳冊叁本、刷卡結帳單肆本、刷卡出入帳戶叁本(台北市銀行景美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貳本、華僑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壹本)、空白發票肆本、空白信用卡簽帳單壹冊、刷卡機壹台、帳冊壹本均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已將處罰對象擴大及刑度提高,其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均在商業會計法修正以前,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則均在該法修正施行之後,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逕行援引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已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財神藝品傢俱行、洋氏精品店、如紅藝品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獨資商業之主人為商業負責人,認其應負違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前)之罪責。
惟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業,是否在排除適用商業會計法之列,理由復未說明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業如何不在排除適用範圍之內,遽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前)論科,難謂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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