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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承辦淡水、萬里二地房屋稅核課之稅務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灣電力公司為促進電源開發之順利進行,公布「開發電源捐助地方辦法」及「核能發電設施鄰近用戶用電補助辦法」,對劃入核能發電設施緊急防護區及低度人口區之鄉鎮範圍內經常用電(表燈用電)戶,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電廠裝置容量,每月每戶補助一百至一百七十度不等之電費。
而台北縣萬里鄉之表燈用戶,經劃入核能發電設施低密度人口區之鄉鎮,每月可享有一百度之免費用電,另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凡該法適用地區之建物,非經領有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至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之四種文件(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㈡戶口遷入證明。
㈢完納稅捐證明。
㈣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者,則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確為在都市計劃公布前已有之原房屋據以辦理。
而台北縣萬里鄉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劃,僅對領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及經萬里鄉公所審查確為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興建並有內政部前函所示之四種證明文件之一之房屋,得以申請表燈並享有前揭一百度之免費用電。
乃上訴人明知上情,且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許蔡秀鳳、徐許效齡、駱香梅等三人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房屋,均係七十八年間始將原舊有房屋拆除改建,均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接水接電,竟與上開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時,故意將證明函上之房屋建造完成日期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分別偽填為五十九年十月二日、五十九年六月十日及五十九年八月五日,並將房屋稅起課日期七十八年八月分別偽填為不實之五十九年十一月、五十九年七月及五十九年九月,許蔡秀鳳三人於取得該登載不實之證明函後,即予影印,並持以行使向萬里鄉公所申請核發接電證明,據以申請接電而詐得不法利益。
上訴人又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林蔡寶琴、陳林金珠、許美足及已故之洪水木等人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房屋,係於八十年間改建或遷入居住,並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八十年六月、八十年五月及八十年七月起,始課房屋稅,竟又與各該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年六月十三日
、八十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時,故將證明函與複寫之稿抽離,使稿與複寫之函文上建造完成日期及起課稅日期空白,另再於發送予上開四人之證明函上,不實登載建造完成日期為五十七年二月二日、六十一年七月一日、六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五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起課稅日期不實登載為五十七年三月、六十一年七月、六十一年二月及五十七年七月,林蔡寶琴、陳林金珠、許美足及洪水木之女洪桂鳳等收受各該證明函後,亦均持以行使向萬里鄉公所申請核發接電證明,據申請接電使用而詐得不法利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房屋,均非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萬里鄉實施都市計劃以前所建造,不得申請表燈用電而享有一百度之免費用電,乃竟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其職務上所應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函上「建造完成日期」及「起課稅日期」欄為不實之登載,致使各該人得據以行使,向鄉公所申請核發接電證明,進而申請接電使用而詐得不法利益等情。
如果屬實,上訴人於所掌之房屋稅籍證明函為不實登載之目的,既在使各該人得據以向鄉公所申請核發接電證明,接電使用,以詐得每月一百度之免費用電之不法利益,則其後許蔡秀鳳等人持各該不實登載之證明函向鄉公所申請核發接電證明,據以申請接電使用,詐取不法利益等行為,能否謂與上訴人全無關連,上訴人與許蔡秀鳳等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僅止於「於所掌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不應對行使及詐欺行為負責﹖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
究上訴人與許蔡秀鳳等人犯意聯絡範圍為何﹖又犯罪應有犯罪之動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一再辯稱無犯罪動機。
而據許蔡秀鳳等人一致供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關說等語(第一審訴字第五六五號卷第八十七頁),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而得有任何不法利益,倘均無訛,則本件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何在﹖其既不認識許蔡秀鳳等人,又如何能與各該人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均未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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