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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台南市○○路一四二巷十弄十八號替上又弘製衣有限公司(下稱上又弘公司)代工,係納稅義務人,明知並未僱用郭仲達及陳仲仁二人工作,該二人亦未領取上又弘公司之薪資及伙食費,竟意圖以申報不實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偽造郭仲達及陳仲仁二人之印章各一顆,蓋於其所製作之上又弘公司八十一年度一至十二月份之薪(工)資及就食名冊表上,表示郭、陳二人於八十一年度按月在上又弘公司領取工資後,將該十二份薪資及就食名冊表交予不知情之上又弘公司負責人林益弘,以代領取薪資之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林益弘依據上揭不實之名冊表登載並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填載郭仲達在八十一年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工資、陳仲仁領取三十萬元之工資,林益弘並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寄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八十二年間申報八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短報八十一年之綜合所得共計八十萬元,逃漏所得稅額九萬三千七百零六元,足以生損害於郭仲達、陳仲仁二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原判決於事實欄初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意圖以申報不實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繼又記載上訴人偽造上又弘公司之薪資及就食名冊表後,即將之交付與上又弘公司負責人林益弘,利用林益弘據以製作不實之郭仲達、陳仲仁之綜合所得扣繳憑單,林益弘並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寄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八十二年間申報八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情,依此事實,則逃漏稅捐之人究為上又弘公司、抑上訴人本人﹖事實尚欠明瞭,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如逃漏稅捐之人為前者,原判決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即有矛盾。
且上訴人所為,亦應僅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該條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獨立之犯罪,不以受幫助之人成立逃漏稅捐罪為必要,與刑法總則幫助犯之涵義不盡相同),原判決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適用法則亦有未當。
又如係幫助上又弘公司逃漏稅捐,則其逃漏之數額亦應以上又弘公司該年度之營業額為計算標準,原判決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徵字第八五○三三二六七號函所稱:「經查薛君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五○、九八四元,如短報薪資所得八十萬元,應補本稅九三、七○六元……」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認本件逃漏之稅捐為九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至第二行),又難謂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如逃稅之人為後者,則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何以竟須由上又弘公司林益弘予以申報﹖原因何在﹖其所偽造者既為上又弘公司之薪資及就食名冊表,依卷內資料,郭仲達之扣繳憑單,又係以上又弘公司名義製作,亦即其扣繳義務人為上又弘公司(偵查卷第十五頁),乃屬上又弘公司之支出憑證,上訴人又如何得以他人之支出,列為自己之成本,逃漏自己之稅捐,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逃漏稅捐)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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