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32,199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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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楊昌財、楊照廣兄弟及其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東市萬花筒KTV飲酒時,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並互毆,不敵後離去,惟心中甚為不滿,翌(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楊昌財兄弟携帶十字弓一把及箭,前往台東市論情卡拉OK,邀約上訴人乙○○、甲○○同往萬花筒KTV,並將上情告之,四人竟共同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前往萬花筒KTV,抵達後,四人商議甲○○負責在樓下把風及接應,楊昌財持十字弓、乙○○持木棍、楊照廣徒手,共同上樓向先前與楊照廣互毆之人尋仇,在一樓樓梯口遇見服務生李偉文,楊昌財即朝李偉文發射二箭,但均未射中,三人旋登上二樓,楊昌財不發一語,瞄準該店服務生蔡俊維左胸發射一箭,致蔡俊維中箭受傷,大量吐(出)血,乙○○、楊照廣則與該店員工互毆,蔡俊維經該店服務生張啟鴻、岳從志急速扶下樓,欲以機車送醫急救時,甲○○故意將機車推倒,阻礙送醫急救,經張啟鴻、岳從志二人排除,將蔡俊維送醫,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四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規定之第十三條,改規定於第十五條,法定刑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於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㈡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稱:在前往萬花筒KTV途中,楊照廣告訴我,他曾被該店的服務生毆打,這次要討回公道,楊昌財也建議說這一次我們四人前往萬花筒KTV喝王八蛋酒(指白吃白喝),如果該店不肯,就鬧,使該店無法營業云云(信警刑字第○七○二一號警卷第五頁)。

如果無訛,則其四人前往萬花筒KTV尋仇,尋仇之對象似非僅與楊照廣互毆之鄰桌客人,而包括該KTV店之服務生,乃原判決謂楊照廣先前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並互毆,楊照廣兄弟不敵而離去,並邀約上訴人等前往尋找先前與楊照廣互毆之人報仇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

且查上訴人乙○○上述供述是否真實,與楊昌財射殺服務生李偉文及蔡俊維,是否在上訴人等謀議範圍內至有關係,應有查明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之對於客體、結果有確定之認識,而決意使其發生者不同。

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楊昌財持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射殺李偉文二箭,復瞄準蔡俊維左胸發射一箭,致蔡俊維中箭死亡。

如果無訛,則楊昌財對於射殺之客體及結果,均有確定之認識,仍決意使其發生殺人之犯罪事實,要難謂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如果上訴人等事先與之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似亦應論以確定故意,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等夥同楊昌財、楊照廣共携十字弓前往該KTV店,由楊昌財以十字弓射李偉文未逞,射蔡俊維死亡,並未違背其二人本意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尚非適當。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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