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33,199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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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河廷關於上訴人有或無販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且其已供稱警訊筆錄不真實,原審未為必要及確實之調查,違背採證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證人楊寶田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未詳實審究,徒據非基本社會事實之待證事項,為取捨證據之基礎,遽謂其供證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云云,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有吸食安非他命犯行,有證人劉太郎可資佐證,是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上訴人係在工地,有不在場之證明,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竟駁回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劉太郎之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陳河廷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原判決竟採作判決之基礎,又對於陳河廷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漏未斟酌,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意圖營利,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各以新台幣一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河廷,嗣經警查獲陳河廷而循線查獲上訴人二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證人陳河廷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等販入安非他命,警訊筆錄係警察自己寫的等語,係廻護上訴人之詞,證人楊寶田於原審之供證,亦係廻護上訴人甲○○之詞,均無足採,證人陳德勝於原審之供證,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據,上訴人甲○○聲請再傳訊證人陳河廷,但該證人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已供證甚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上訴人乙○○聲請傳訊證人劉太郎,然原審依其陳報之地址傳訊,因劉太郎行踪不明而無從傳訊,且上訴人乙○○罪證已明,無再予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等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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