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任職台東縣長濱鄉公所秘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乘擔任該鄉公所舉辦員工赴菲律賓之國外休假旅遊活動領隊之機會,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該鄉公所出納林惠玲領取公款即員工旅遊活動意外事件預備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挪用款項支付於次日起至同年月廿五日止之該旅遊中之私人花費,又該活動並未發生意外而使用該預備金,被告遂基於同一犯意,一併將餘款移充私人之用,侵占全部十萬元之公款,嗣活動結束後,迭經鄉公所催討,迄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離職後,仍未歸還,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在不罰之列,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東縣長濱鄉公所八十二年度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其主辦單位係該鄉公所之人事室,參加對象為該鄉公所編制內職員,並以具有休假資格並經鄉長遴選者,始得參加,該項活動之目的,在於倡導該鄉公所員工正當休閒活動、調劑身心、增廣見聞、吸收他國長處,作為改進業務、推動工作之參考,其費用負擔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府人四字第二一九○一號函所示,視該所財源,經財政課及主計室主管簽註意見,於每人一萬元範圍內補助參加活動,其餘不足款項概由參加者自行補足,受補助者以休假人員經鄉長核准者為主,此有台東縣長濱鄉公所人事管理員黎佩瑋所擬簽之該鄉公所八十二年度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實施計劃、該所八十二年度出國旅遊個人意願調查表、該所報請台東縣政府核備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東長鄉人字第六八八九號函、該所自強活動實施辦法、該所菲律賓自強活動調查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
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以下稱為台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長濱鄉公所舉辦之菲律賓自強活動是公務,承辦人係人事管理員黎佩瑋」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顯見該次旅遊乃自強活動之國外休假旅遊,與私人組團前往國外旅遊者不同,乃原判決竟採用證人林惠玲、黎佩瑋於台東縣調查站之供述而謂該次旅遊活動費用係由參加員工自行負擔,鄉公所並未為任何之補助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於該二證人所證稱活動費用由參加之員工自行負擔,究係由參加者負擔全部之旅遊費用,抑由該鄉公所每人補助一萬元,不足部分始由參加者自行補貼,此與被告被訴之犯罪能否成立至有關係,應有再傳訊林惠玲、黎佩瑋查明之必要。
㈡證人林惠玲於偵查中證稱:「甲○○向鄉公所領十萬元,名目是菲律賓自強活動預備金,領錢時,沒有表示其中五萬元係私人借用,甲○○沒有另外私人借款作為出國旅遊用,他沒有說過可以從薪水扣此十萬元,他還跟我說,這筆錢不要扣薪水」等語,於第一審亦證稱:「甲○○向我借用預備金時,沒有表明係私人借款」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證人即前長濱鄉鄉長江世崇於台東縣調查站供證:「我沒有允許甲○○動用自強活動預備金作為私人在菲律賓旅遊時的支出,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預借十萬元時,甲○○沒有提到要動用公款作為他個人在菲律賓自強活動旅遊時的花費,只因甲○○擔任領隊,所以用甲○○名義借款,並由甲○○保管」等語,於第一審亦供證:「自強活動預備金是員工出國旅遊時急難用,甲○○私人動用自強活動預備金,性質上是挪用公款」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
證人即前長濱鄉公所財政課長鄭勤榮於台東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甲○○預備自強活動預備金十萬元是由我任保證人,借款之目的,是作為同事在菲律賓自強活動期間,若有意外事件發生時應急使用,該十萬元預備金應於自強活動結束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歸還,我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告訴甲○○,自強活動沒有使用到預備金,請他馬上如期歸還,但甲○○並沒有歸還」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
即被告於台東縣調查站亦供承:預備金中之五萬元,我在菲律賓旅行時支應我私人支出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均摒棄不採,且疏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