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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洪天慶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因殺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經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由林俊宏駕駛上訴人甲○○所有車號UL-七八一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等二人,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三六二公里五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被害人魏子雲駕駛之車號ST-八二二六號自小客車,上訴人等所乘坐之該輛UL-七八一九號自小客車車頭因而嚴重毀損,而停靠於路肩,魏子雲旋亦將車輛停靠於稍前方之路肩,上訴人等即下車與魏子雲理論,林俊宏則由路過之高速公路拖吊車司機協助,至事故現場後方尋回掉落於高速公路上之前車牌,惟因魏子雲自認錯不在伊,遂愛理不理,乃引起上訴人等之不滿,先由甲○○將魏子雲拖下車並予以毆打成傷,(傷害部分已經和解,並經魏子雲撤回告訴),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向魏子雲揚言「要賠償撞車之修車費,否則要殺死你」等語,甲○○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魏子雲揚言「要賠修車費,否則要持槍打死你」等語,致魏子雲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同意乙○○等將所乘坐之車號UL-七八一九號自小客車拖吊至台南縣永康交流道附近之來福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理再予賠償。
旋上訴人等為恐魏子雲不甘無過失而負賠償責任,將趁隙逃逸,乃強要魏子雲駕駛其所有前揭車輛,搭載彼等一同前往修車廠,魏子雲因前遭毆打,後遭恐嚇,心理上已受脅制,不得已乃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ST-八二二六號自小客車,由乙○○坐於駕駛座旁,甲○○坐於後面右後座,共同控制魏子雲之行動(另林俊宏則坐於左後座,無其他動作表示),二人共同剝奪魏子雲之行動自由。
魏子雲旋聽令駕駛該車尾隨於拖吊車後,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再迴轉至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於行駛中,甲○○並拿行動電話命魏子雲打電話回家拿錢,復基於同前之恐嚇之概括犯意,向魏子雲揚言稱「要你家人拿一、二十萬元來,否則要作掉你」等語,致魏子雲更心生畏怖,嗣魏子雲駕車行經岡山收費站時,見有值勤警員,魏子雲即跳下車向值勤警員報案稱伊被綁架,上訴人等與林俊宏見狀亦下車向該值勤警員解釋,且對魏子雲仍言行粗暴,魏子雲見該處僅有一名警員,恐未能受保護,遂於四時二十分許乘警員命其將車停置路旁之機,駕車駛離,其先後遭上訴人等剝奪行動自由約有二十分鐘。
殆其駛至路竹交流道時,發現警方巡邏車即向前求救,並由警方載其回轉至南下車道,回至岡山收費站向岡山分隊報案,其所駕駛之ST-八二二六號自小客車則由另一名警員駕駛同返回岡山分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等為恐被害人魏子雲不甘無過失而負賠償責任,將趁隙逃逸,乃強要魏子雲駕駛其所有前揭車輛,搭載其等一同前往修車廠,魏子雲因前遭毆打,後遭恐嚇,心理上已受脅制,不得已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尾隨拖吊車後行駛,並由乙○○坐於駕駛座旁、甲○○坐於後面右後座,共同控制魏子雲之行動,剝奪其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等情,與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將魏子雲強押上ST-八二二六號自小客車,仍由魏子雲駕駛,乙○○坐於駕駛座旁,甲○○坐於後面右後座,共同控制魏子雲之行動,尾隨於拖吊車後,以脅迫之方法剝奪魏子雲行動自由前後約三十分鐘之事實,即有不同,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方符規定,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致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兩種不同之事實,同時存在,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未合。
㈡、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魏子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然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辯稱係被害人自願讓彼等上車,並無控制其行動自由等語。
卷查被害人於警訊中供稱:「對方事故車叫拖吊車拖吊,我就自行開我車,另三名年青人也共同強行乘坐我車,說把車子開往台南縣新市鄉來福福特公司修理,在開車途中其中有一名乘客說要叫你家人拿錢來怎麼處理這件事,對方沿路出言兇猛,我被迫無奈又怕被挨打,所以句句都說好,等到車子開到岡山收費站才向警察報案,我也才脫離三名年青人之脅迫。」
(見警訊卷)。
於偵查中供稱:「他們叫拖吊車吊他們(的車子),他們押我上車,我坐駕駛座,右邊乙○○,乙○○後面是甲○○,甲○○左邊是林俊宏,押的地點由案發地押到九如路交流道後又上高速公路北上。」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
於第一審供稱:「去台南是他們三人(指上訴人等及林俊宏)一起押我上車。」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
於原審供稱:「他們說要去修車場估價,估多少賠多少,當時他們要我跟著拖吊車走,為怕我跑掉,他們就坐我的車子,我因被打很怕,他們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各等語。
如果無訛,則被害人駕車尾隨拖吊車係出於上訴人等強押並控制其行動自由所致,抑或係被害人自行開車尾隨,上訴人等僅強行同車,脅迫其要付修車費,如係出於強押所致,則參與強押者除上訴人等之外,林俊宏有無參與,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詳加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證據,難謂為適法。
㈢、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原判決前開事實既記載上訴人等所乘坐由林俊宏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訴人將被害人拖下車並予以毆打成傷,並揚言「要賠償撞車之車費,否則要殺死你」、「要賠修車費,否則要持槍打死你」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上訴人等將其所乘之自小客車拖吊至修護廠估價修理再予賠償,且為恐被害人不甘無過失而負賠償責任,將趁隙逃逸,乃強要被害人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等同往修車廠,並在途中向被害人揚言「要你家人拿一、二十萬元來,否則要作掉你」等情。
如果無訛,則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賠償責任,即非全無疑義,如其不須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等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法,逼使被害人答應駕車尾隨拖吊車至修護廠估價修理再予賠償,能否謂僅係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或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亦非無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概括規定,除本項前段所列舉之私行拘禁外,凡以其他各種非法之方法,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均屬之,第一審判決不以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論處,而於主文中諭知上訴人等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其主文用語尚欠允洽,原審未予糾正,亦有可議。
案經發回更審,如仍為相同之判決,其主文之諭知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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