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37,199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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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十九號設立顯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從事於冷氣機、抽送風機、冷氣風管相關零件之買賣並負責該公司行號營業稅之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因業務狀況不佳竟圖不法利益,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與自稱「沈維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張志凱(另案審理)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連續多次在顯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不詳之代價販售與台灣開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買受人欄)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計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如原判決附表一稅額欄內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乘百分之二五減一○○○○,且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取得福益行等公司商號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三十六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作為顯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顯豐公司台北縣營業人八十一年五、六月份、

七、八月份,九、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五月至十月間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列為銷售額,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三十六張金額共三千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則虛列為進貨成本,另並將其五至十月間虛開之上開統一發票上不實之買受人、銷售額與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顯豐公司八十一年五、六月及七、八月以及九、十月份營業人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上,再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嗣上訴人等三人仍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改由張志凱擔任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十九號一樓顯豐公司之負責人,並變更公司住址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五號三樓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新公司執照並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上訴人與張志凱、「沈維國」等三人均明知該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在顯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十六張,以不詳之代價販售與協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買受人欄)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且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取得堅永企業有限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十五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作為顯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顯豐公司台北縣營業人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十一、十二月間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列為銷售額,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十五張金額共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則虛列為進貨成本,另並將其十一、十二月間虛開之上開統一發票上不實之買受人、銷售額與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顯豐公司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營業人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上,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總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自稱「沈維國」之成年男子及張志凱,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顯豐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連續多次在顯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不詳之代價販售與台灣開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買受人欄)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計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如原判決附表一稅額欄內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乘百分之二五減一○○○○,且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取得福益行等公司商號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三十六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作為顯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嗣上訴人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在顯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十六張,以不詳之代價販售與協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買受人欄)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情。

然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係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並無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立者,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福益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張,均係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開立,亦非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開立,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已自相矛盾。

又原判決所謂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乘百分之二五減一○○○○,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云云。

微論該附表一所列之公司達十四家之多,其幫助各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若干,未分別詳加記載認定,已有可議。

且究竟憑何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上述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併有事實記載不明及理由不備之可議。

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其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

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核計上訴人有無幫助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逃漏稅額為若干?而以所謂交易金額乘百分之二五減一○○○○來計算其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顯豐公司開立之交付協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軌QU00000000、QG00000000、QG00000000等三張統一發票,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二三九四號函內謂:協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顯豐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應屬事實,有該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六二頁),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納,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沈維國」、張志凱幫助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事實記載彼等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等情,理由內就此部分復說明上訴人與「沈維國」、張志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其適用法則難謂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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