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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制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必要,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
本件上訴人為五洲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三十日,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蘆洲鄉○○○段湖小段五六-一三一等四筆土地及地上廠房時,由該公司與買受人共同制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其制作名義人非出自虛捏或假冒甚明,至其在該聲請書備註欄內記載之:「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如有不實,聲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字句,縱有不實,且涉及他人權利,依前開說明,亦僅是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論科之問題;
又上訴人在其制作之五洲公司七十六年八月廿四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之出席股東欄,僅籠統記載為:「計十一人,代表股數一、二○○股」(見偵查證物卷第七十七頁),並未列舉出席股東之姓名,亦未偽造其署押,則上訴人究係虛捏或冒偽何人名義偽造該次會議紀錄,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在判決內明白記載,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偽造之五洲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提出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董監事之登記,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顯已就所偽造之文書內容,向該公司之主管機關有所主張,依前開說明,應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罪。
雖該文書經上開主管機關審核結果,因其中股東楊阿雪印章與原案不符,且未檢附股東楊錢棟身分證影本暨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日期塗改處未蓋負責人印章,而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發函命其補正,並未因其申請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五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然於其已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生影響。
原判決見未及此,認該部分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其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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