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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告訴人周康寧(ConnieJordan )在台北市○○路○段九號合夥開設喬登美語補習班,由告訴人負責教材、教學,被告則負責業務之推行。
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將原供補習班學生使用之英文講義大量增加資料,重新編寫,交付喬登美語補習班附加插圖,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以喬登美語補習班名義出版「SEE IT & SAY IT 」英語教材一套共五本,供喬登美語補習班使用。
至同年十一月間,喬登美語補習班因鉅額負債,雙方協議拆夥;
告訴人亦同時離開喬登美語補習班,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退夥之意,請求被告清算,退還出資,但被告迄未清算、分割合夥財產。
詎被告於告訴人退出喬登美語補習班後,竟未經告訴人授權,仍以喬登美語補習班名義,擅自重製前揭屬告訴人與被告公同共有著作財產權之「SEE IT& SAY IT 」英語教材,節編成「 SEE IT & SAY IT 」英語教材一、二、三冊,供其繼續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班使用,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故程序正義之踐行仍不容忽略,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均定有明文。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除據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外,第一審檢察官亦表示不服,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上訴卷第十二頁)。
然依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更審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依法訊問被告姓名、年籍等事項後,僅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並未依法請檢察官陳述其上訴要旨,旋即於同日辯論終結,致無從認定本件之上訴範圍,雖原審判決書將第一審檢察官列為上訴人,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其上訴之理由。
但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之瑕疵並不因此而治癒,則基此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
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證人即原喬登美語補習班之秘書張建娟書立之聲明書,內載:「周康寧女士為華美學校及喬登補習班之唯一負責人」等語,並提出JORDAN LANGUAGE SYSTEM(喬登美語系統)由告訴人在美國註冊之資料(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八-六二頁),主張喬登美語系統與喬登美語補習班(JORDAN‘S LANGUAGE SCHOOL)係二個不同之語言機構,今系爭著作「SEE IT & SAY IT」在第一、二冊首頁背面均註明:COPY RIGHT 1989 BY JORDAN LANGUAGE SYSTEMS,足見系爭著作屬告訴人所有等情。
原判決認定喬登美語補習班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且系爭著作屬喬登美語補習班所有,疏未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翔實之調查,並有於判決內敍述其心證理由,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猶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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