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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五九號,下稱泰安公司)財務部保費科車險簽約業務經辦,負責經收、核對、彙整泰安公司所屬外務收費員向保險代理人公司收回之保險合約之保費(含現金、支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再繳交至該公司出納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擔任車險簽約業務經辦之職務起,即連續將外務收費員向保險代理人所收之現金保費之一部分予以侵占挪用,再以後收之保費(係支票及郵撥)於登帳時挪繳於前已侵占而須繳納之保費,至八十年三
、四月間因保戶反應保費實際繳納日期距離泰安公司保費入帳日期過久,而引起泰安公司注意,並加強查核及改變部分繳款方式,甲○○心虛,恐遭發覺,為掩飾犯行,乃於原判決附表時間,以匿名或化名吳美真、周武璋、周映君、李志一、王一合、劉中一、方成將先前侵占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二千元,分次滙還泰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一四四-○帳戶內,嗣至八十年底,仍因帳目無法釐清,而於八十一年元月間去職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泰安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指訴不移,且有滙款單二十紙可稽,上訴人亦供述有匿名滙款情事,並經證人魏世杰即泰安公司財務部經理證述在卷,且有泰安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業務管理會議紀錄可憑,上訴人之滙款,無須匿名為之,況原判決附表所示以匿名或化名滙入泰安公司之款,係集中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內,時間在泰安公司加強稽核改變繳款方式之後,足見上訴人為掩飾侵占之犯行為之,上訴人利用各保險代理公司繳交保險費之時間上落差,及繳費方式有自行郵撥、支票、或交付業務員等,公司無法逐筆核對之機會,連續挪用侵占,累計金額達一千零八萬二千元,嗣後雖分次滙還,然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時,即成立犯罪,事後之匯還,無解於已成立之犯罪,詳加說明其理由。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辯解,已逐一予以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
對上訴人主張,係與其前任之何鳳儀間,有交待不清情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結果,何鳳儀之帳目清楚,並無可取。
上訴人請求另委請其他會計師鑑定,核無必要,亦經加以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犯行多次,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原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砌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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