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47,199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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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女

居中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該被告以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文書罪,係揑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與變造文書係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不同,兩者之區別,應視具體之改造內容加以觀察,方足判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金淳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淳元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張姓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欺騙他人,為行銷之目的,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由該張姓男子提供美商英特公司所生產、每秒可執行七十五百萬赫之微處理機三百四十個,交金淳元公司負責代工,將該批微處理機原來之「INTEL」、「PENTIUM」商標、及標示之速度型號磨除,並將微處理機背面專為防偽所用之「i75」凹痕補土後,重新印刻上開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速度較高售價較昂貴),偽造英特公司標示速度型號之私文書,以矇混高價出售等情。

但原判決就被告將原標示每秒可執行七十五百萬赫之速度型號「i75」,究竟變更為如何較高速度之型號,並未明白認定,在事實欄詳細記載。

僅於理由敍明變更為標示每秒可執行一二○百萬赫之雷射雕刻字體(原判決理由二),已有事實理由不一之違誤。

又原判決就被告擅自改造之文書內容,既未明白認定,則其所為究屬構成變造私文書罪,抑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且上述微處理機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之物品,在該微處理機上所留「i75」凹刻痕,係證明微處理機每秒可執行之速度型號,以防混淆之符號,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未加說明,逕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論斷,亦嫌理由不備。

而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

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出於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英特公司本身所生產之微處理機上原來之「INTEL」、「PENTIUM」商標磨除,重新印刻同一商標。

果屬不虛,被告等係在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且行銷市面之商品,使用原屬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此一行為,是否足使一般購買者對於該商品之來源及信譽發生混淆,而該當於上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之構成要件,饒堪研求。

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告所為,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甲○○於原審迭以言詞及書狀請求傳訊證人王明廉,以證明被告絕未出售任何微處理機,扣案部分為受他人委託代工,且尚未變更速度、型號(見原審卷第二十五、四十頁),原審恝置不理,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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