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49,199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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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超萍律師
楊永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剝奪告訴人林映池之行動自由,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一七六號一樓見林映池與馬維治、鄧義忠在該處安裝電動玩具機器,伊即與林映池二人順著該店右邊,邊走邊談如何解決合夥之債務,伊並未與友人強押林映池上車至內湖某釣蝦場,係幾經協議後,林映池同意伊把電動機器搬走,當作抵押等語及共犯張明峰、張明棋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互為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又以證人吳文偉、林金塗證稱:不知何人押走林映池云云,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又查證人馬維治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鄧義忠二人在店內安裝電動玩具,從室內不可以見到室外情形云云,然其同時又稱:「(鄧義忠)不是(在我身旁),機器很大,他站在機器另一側靠門邊」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二六號卷第二十八頁),是原審採用另一證人鄧義忠所為:伊站在靠門邊,可以看到門外的事情,確實有看到林映池兩手邊各有一人架住,背後又跟著一人上車等證言,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另稱:證人馬維治既已證明從室內不可見到室外情形,鄧義忠竟稱伊有目睹案發之經過,顯有瑕疵,原審遽予採信,自屬違背經驗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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